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看AI发明人适格性

路盛

2020/11/11

202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以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于专利审查规则的新诉求。

本次修改草案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例如不得写成“XX课题组”或“人工智能XX”等。该草案一经通过,将使中国成为继英国之后全球第二个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拒绝将AI作为发明人的国家。

近来,关于人工智能发明人的争论日趋激烈,尤其是美国科学家Stephen L. Thaler博士的DABUS专利申请将专利发明人资格的学术争论直接带至现实法律层面。此前,英国、EPO、美国均驳回了将人工智能机器DABUS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特别是,UKIPO(英国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10月修改了Formalities Manual(程序手册),在第3.05节明确规定,“AI发明人”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能识别法律所要求的“人” (An ‘AI Inventor’ is not acceptable as this does not identify ‘a person’ which is required by law),这将导致专利申请被撤回的结果;与此同时,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专利法院在2020年9月21日更是支持并扩展了UKIPO的立场,认为,仅发明某物并不会导致授予发明人的专利。要授予一项发明,必须申请专利,这只能由人来完成,从而人工智能机器DABUS因无法申请专利而不能成为发明人。

根据今年第四次修改的中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由于机器不享有精神权利,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不能享有发明的署名权。

事实上,我国第一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而在《民法典》第二条中明确了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显见,人工智能机器并非《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从而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专利等知识产权。结合第四次修改的中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换句话说,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是当然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和在授权后的专利权人。从以上可以看出,由于人工智能不能享有知识产权(基于《民法典》),因此不是适格的发明人(基于《专利法》)。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请求书)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因此,可以预见,DABUS发明案在中国的专利申请(CN2019800061580)若坚持以DABUS作为发明人将面临被驳回的境地。

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修改,进一步反映了各国专利法普遍采用的“人类发明人中心主义”的立场在当前弱人工智能时代难以撼动。

*注:本文首次发表于LexisNexis律商联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