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内外部证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赵奕
2022/06/03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是在充分理解发明目的的情况下对于所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作出合乎本专利语境下的合理解释,以准确划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为后续被控技术方案的比对奠定基础。因此,合理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成为专利案件中必不可少且十分重要的环节。由于发明人在撰写其专利时往往沉浸于所涉技术领域中,因此时有“费解”用语出现,甚至还会自造词语;但同时其也多会在专利文本的相应段落中适时埋藏一些辅助证据解释这些用语,便于读者理解其技术方案。因此在阅读和解释权利要求时,需要善于利用各类内外部证据,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真实含义和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具有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等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由于上述证据均与本专利密切相关,因此被称为“内部证据”。如果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由于上述证据具有普适性也并非专门为解读本专利而存在,因此称为“外部证据”。那么,如何利用上述内外部证据合理解释相关权利要求,在此结合贝比赞公司与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进一步详述。
在该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手推童车底架 (2) 还包括至少一个轴承(42) 以将所述框架和轮引导成相对于彼此绕所述枢转轴线 (Z40-Z40) 自由旋转·····并且环形本体 (45、46) 围绕所述至少一个轴承 (42) 的外侧设置, 所述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 (45、46) 绕所述枢转轴线 (Z40-Z40) 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 (10) 和轮 (20) 并在环形本体的轴向端面之一 (45A,46A) 上限定各自的基本平坦表面 (47、48)”。在技术对比环节,权利要求中“可旋转连接”及“轴承”这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可旋转连接”,金亮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环形本体是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和轮,而被控产品的环形本体与框架和轮彼此不可旋转,因此被控技术方案并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贝比赞公司就这个技术特征利用内部证据作出了相应解释。
第一是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作文义解释。通过环形本体45的内周45B的升起部45B1和45B2与套筒27外周分布的凸条271的配合,阻止板43和叉25的头部26绕轴线Z40-Z40进行相对旋转。由此可见,专利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使得环形本体(板)可以绕枢转轴线旋转、要避免的是环形本体(板)与框架/轮之间的相对旋转,所以环形本体不可能可以与轮或框架彼此“相对旋转”地连接;
第二是从权利要求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体系性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手推童车底架, 其特征在于, 所述两个板之一与轮或与所述框架成一体, 所述两个板的另一板则附接至所述框架或轮”。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整体分布格局看,权利要求4是建立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加上权利要求4的相应技术特征,彼此能够相互结合形成更细化的技术方案。虽然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独立权利要求仅是撰写方式使然,但从属权利要求4能够帮助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4中就限定了“所述两个板之一与轮或与所述框架成一体, 所述两个板的另一板则附接至所述框架或轮”,可见这两个板是分别与轮和框架进行固定连接的,不可能发生相对旋转和错动。因此,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性上来看,不可能存在板(环形本体)相对于轮或框架旋转的情况。
第三是追溯专利的历史文件和审查文档作溯源式解释。通过查阅涉案专利的法国优先权文本和美国同族,可以更为确定地描述该几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相对运动关系。其中,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本相应段的表述为“ces deux corps annulaires etant lies en rotation autour de l’axe de pivotement (Z40-Z40)a, respectivement, le cardre (10) et la roue (20), et delimitant respectivement”,可译为“两个环形部件围绕枢轴(Z40-Z40)旋转,并分别连接车架10和车轮20”。由于专利优先权文件与在后申请文件必须具有相同主题,审查方式又类似于“判断修改超范围”的方式或持新颖性判断标准,因此优先权文件相较于分案申请等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更为紧密之关联,可视为涉案专利天然的审查文档,因此在涉案专利与优先权文本均表述相同技术方案时,优先权文件中对于特定技术特征的描述对于解读在后引用优先权文本的涉案专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基于此,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环形本体与框和轮并无相对旋转。
从上述对于“旋转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可以看出,运用专利说明书、附图、关联权利要求以及专利相关文本等内部证据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最为贴近发明所处技术领域和发明人本意的解释方式,发明人的巧思和真实想法往往都被小心埋藏在这些内部证据中,因此内部证据可以视为专利与生俱来的“辅助阅读词典”;也优先于外部证据更多地被用于解读权利要求及相关技术特征。例如,在“长碳链二元酸”案中(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最高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脱离具体工艺环境,机械地将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过程简单地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纯粹的结晶过程,该解释方法不符合在权利要求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合理解释原则···应当是“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的过程。上述解释并不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也不存在前后矛盾,是从本领域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结合权利要求1的具体的、实际的工艺过程得出的解释,构成合理解释。”可见,法院在解读“结晶”这一技术特征时就充分利用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对于“结晶”这一特征作出符合该专利语境下的解读。
在没有内部证据对相关技术特征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时,就需要采用一些外部证据对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上述案例中,“轴承”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就属于这样的情形。对于“轴承”这一技术特征,金亮公司主张该特征系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由于本专利实施例中示出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球轴承”,而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并非球轴承,因此被控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针对该功能性特征的主张以及对于“轴承”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专利权人贝比赞公司通过两个层次借助外部证据进行了解释。
第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轴承”并非功能性特征。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某技术特征虽然系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并非功能性特征。本专利中的轴承就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就能直接确定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因此不需要对比实施例中相应的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第二是论证“轴承”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特征。由于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对轴承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因此也就无法使用内部证据解释该技术特征,需要从外部证据中寻找相关线索。在查阅了机械设计手册及相关教科书后,专利权人寻找到了多处相互印证的证据对“轴承”这一技术特征作出了准确的定义;即“轴承的主要功能在于支承轴及轴上的零件,保持轴的旋转精度,减少转动时轴与支承之间的摩擦和磨损。根据轴承工作的摩擦性质,轴承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两类”。由此可见,“轴承”并非功能性特征,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在通用的机械设计手册和机械教科书中均有记载。由此,权利要求中的轴承应当作通常解释,不应当为其说明书实施例的列举型描述所不当限缩。通过进一步的技术对比,可以确认被控产品所使用的零部件形成的是轴承项下的滑动轴承,具体而言为“整体轴套式滑动轴承”,因此被控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事实上,发明人之所以没有在说明书中对于“轴承”特征作任何解释说明也正因为这一术语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并无进一步详述之必要。
由此可见,在内部证据对相应技术特征并无记载以至于无法以其解释相关权利要求时,相关行业工具书、教科书、词典等外部证据能够进行适时补位,协助诠释相关技术特征的真实含义。值得一提的是,外部证据的选取也有优先级之分,在有相关技术领域的文献时就不应优先使用一般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以更贴近专利的技术方案应用领域和背景;如此方能最大程度贴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语境,在同一“频道”对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触摸屏案”中(2020 最高法知民终 580 号),法院就双方争议的“触摸屏”技术特征进行了解释。首先由于该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关段落对于“触摸屏”这一技术特征进行针对性的说明,因此对于该技术特征的解释有赖于外部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认为触摸屏是“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 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的有形介质, 该介质位于普通显示器的上方, 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应和触摸,因此“触摸屏”是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介质,独立于屏幕而存在。二审法院则更多借助本技术领域知识体系下的教科书、工具书对于该“触摸屏”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 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而不是诉诸于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 技术手册、 工具书、 教科书、 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 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权利要求 1 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 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 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 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 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 结论有所不当。”
权利要求是发明人对其技术方案的高度提炼,凝结了发明人对该技术方案的概括、权衡和取舍;而说明书及附图则展现了这个技术方案的更多侧面和细节,让读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技术方案有更深入具体的了解。如果说一篇完整的专利是一副气势恢宏的壁画,那么权利要求就是用最粗犷的线条安置了所有的描绘对象并勾勒出壁画的整体框架,而说明书及附图则在细节处落笔着色,描摹出恢宏场景下每一个描绘对象的精致与细巧。因此,说明书及附图是天然的“专利词典”,应当首先被使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只有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于相关权利要求和技术特征没有记载时,才需求诸于教科书、工具书等外部证据进行解释,而这些外部证据在选取时也应当考虑其与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远近程度,尽量选择与专利相同或类似技术领域的外部证据,以贴合专利的技术背景和相关技术的知识体系,从而更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
赵 奕
路盛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