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路盛

2021/07/19

导读:

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2161日生效施行,新《专利法》的亮点非常多,其中一个亮点即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人称之为专利法的“打神鞭”,它贯通于专利的全生命周期,适用于专利的申请、专利权的行使和权利要求解释。

在当前国家推行由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创造大国转变,国家知识产权局严厉打击非正常申请,各级法院倡导诚信诉讼的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为规制非正常申请、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诉权的行为设立了准则和底线。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引入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帝王条款”之称。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7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中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也必然需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律,不论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是在《商标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创设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专利这种私权鼓励知识的创造和运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但近些年,专利往往被异化为一种荣誉,甚至被异化为一种获取补贴或者奖励的工具,大量编造的低质量专利由此而催生。利用专利的排他性和垄断性,通过恶意发起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案件审理秩序,也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正是出于对这些现象的回应与规制,《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在第20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专利申请的诚实信用原则

 

1、非正常申请与诚实信用原则

“非正常申请”是当前专利申请的热门词汇,该概念最早出现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对“非正常申请”进行了列举式定义,并统括地指出这些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1]。这之后,2017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17)》[2]202131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3]20215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4],都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非正常申请进行了列举式定义,区别仅仅是对属于非正常申请的具体类型的细化度和种类数稍有不同。

综合202131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以及20215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尽管在列举顺序和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这两份文件所列举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能够大体对应。两份文件都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列举定义了九种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都包括八种具体的行为和以诚实信用原则兜底的第九种行为。这八种具体的行为中有七种是对应申请人的行为,另外一种是针对代理人或者代理机构教唆、帮助申请人实施的行为。聚焦到对应申请人实施的非正常申请行为,具体包括:(1)内容明显相同、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情形;(2)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情形;(3)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变劣、堆砌、非必要限缩保护范围的情形;(4)申请内容是计算机随机生成的;(5)与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情形;(6)与特定单位、个人或地址关联的多件申请恶意分散、先后、异地提交的;(7)出于非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

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方面通过判断专利申请的内容是否是明显相同、简单组合、拼凑、堆砌认定非正常申请,另一方面也通过判断申请人的背景及相应的行为来认定非正常申请。

此前还有人质疑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非正常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而新专利法引入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成为认定非正常申请的上位法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相关问题解答》中也明确:该今后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初审、实审、复审程序中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2、实验数据提交与诚实信用原则

在化学、医药、材料等需要实验数据进行验证的技术领域,专利申请阶段提供的实验数据、图表同样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同时,当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时,提供实验数据一方的当事人还具有举证义务[6]。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则可能面临着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

以四环公司与齐鲁公司之间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例[7],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17涉及一种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杀虫剂的应用,涉案专利通过实施例5的实验来证明这种氮氧化物具有杀虫作用。无效请求人齐鲁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实施例5中的实验数据进行数学推导,指出其中有关死亡率和拒食率的数据不合常理,以此证明上述实验数据不真实。法院要求四环公司举证说明数据的合理性。因四环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数据真实性和合理性,法院最终认为实施例5中记载的相关实验数据的不具有真实性,因而认定说明书中关于这种化合物具有杀虫活性的内容没有达到专利法意义上的充分公开。

 

三、专利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专利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损害他人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专利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大体包括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权。

 

1、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本质为一种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成立要件相同,即由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判断诉讼发起人是否具有恶意。当前法院通常通过对认知因素和目的因素的考察认定恶意存在与否。认知因素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或者虽然形式上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但系恶意取得的,认知因素多数时候用于判断在专利申请时的恶意与否。目的因素指行为人是否出于谋取非法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提起诉讼,用于判断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实践中,部分法院直接将获取知识产权时的恶意认定为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新增“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新的案由提供了一种针对恶意诉讼的反赔机制。在这一机制下,被恶意诉讼侵扰的一方,可以要求恶意诉讼提起一方反赔其为因诉讼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诉讼导致的交易机会丧失)和商誉损失等。

针对恶意诉讼等滥用权利的行为除可以另案主张赔偿,亦可在同一案中主张反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63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主张原告赔偿被告为应对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虽然与另案主张的赔偿范围相比,该批复没有明确间接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主张。但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会大大震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其他滥用权利的主体。

 

2、虚假诉讼

与恶意诉讼不同的是,虚假诉讼一般为诉讼双方串通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专利领域的虚假诉讼,通常为拖延专利无效程序,某些专利权人通过“制造”专利权属争议案件或者专利合同纠纷案件,恶意中止专利无效程序。

以康芝公司针对湘北威尔曼公司所拥有的ZL98113282.0号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例[8]。康芝公司与专利权人湘北威尔曼公司之间有一个处于仲裁程序中的专利许可合同纠纷[9],为此康芝公司201434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微妙的是这个无效程序在2014年被案外人汪某以涉案专利存在专利权属纠纷为由提出中止请求,2015年眼看将要恢复审理的前夕,涉案专利又因专利合同纠纷被查封导致无效程序继续中止[10]2016年第三人邓某再次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提出中止请求。直到自提出无效请求两年后的2016623日,中止程序才结束,在中止程序结束5天后,复审委做出了全部无效的决定。而不利于康芝公司的仲裁裁决早在201411月就已经做出。

在前述专利合同纠纷中,江苏高院查明:,该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孙某是一审被告一广州威尔曼公司和一审被告二湘北威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风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是孙某的亲属。此外,该案中汪某担任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授权书上记载的职务为法律顾问,汪某在另案中担任新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授权书上记载的职务是公司员工。汪某在另一件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收件人,其收件地址与广州威尔曼的地址相同。基于这些因素,法院认为几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同行为,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专利权人提起虚假诉讼恶意中止无效程序的行为,尽管在专利法和无效程序中止审查的层面,目前尚未有直接的规制手段,但各级法院已经逐步认识到虚假诉讼对司法公信力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极大危害,通过在判决中认定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并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给予司法惩戒等手段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其中浙江省高院在201912月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在立案、审理、执行等阶段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和制裁措施,同时指出可通过训诫、罚款、拘留、失信惩戒、反赔、刑事处罚等手段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人。

 

3、其他滥用诉权的行为

即便赖以维权的专利权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诉讼维权也应当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否则也会构成权利滥用,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来电公司与街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为例,该案中,来电公司持6项专利权,对相同被告街电公司,不同使用者在深圳、北京、广州提起30余起诉讼,并同时对不同使用者在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起20余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深圳中院审理后认为,来电公司的行为明显超过正当理由,系借用司法与行政资源以专利权谋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正当维权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致使街电公司及合作商户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一定负面影响,故来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权利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个案件一方面提醒专利权人在维权时应当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提醒被群狼式诉讼围攻的被告,如无法就单个案件主张构成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针对多个诉讼行为提起一个不正当竞争之诉也是一种救济的途径。

在诉讼进程中,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故意逾期举证,也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行为,可能面临司法惩戒。在屹成公司与新辉公司之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勘验过程中[12],被告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指示技术人员远程作废勘验对象的运行密码,该公司也拒绝法院工作人员采取手动等其他替代方式来运转设备以供勘验。在一审法院要求新辉公司就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新辉公司拒绝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判令新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新辉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为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提交了设备运转视频,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予改判。虽然新辉公司在二审阶段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不构成侵权,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同时新辉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举证,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13]

 

四、权利要求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

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是贯穿专利授权、确权、侵权程序的重要问题。通常,在授权确权阶段,为使专利能够授权或得以维持,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或者竭力陈述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由此可能导致部分技术方案的放弃。而在专利民事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又会竭力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往大里解释,甚至将之前通过修改或者陈述放弃的技术方案企图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禁止反悔原则的立法初衷和法理基础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为了纠正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将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纠正这种出尔反尔、两头得利的不诚信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禁止反悔原则是防止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将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单向的禁止反悔。但在金豆米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14],北京高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禁止反悔原则应当双向适用。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扩张性解释的,禁止在无效程序中作出与之冲突的限缩性解释。

这样的裁判规则传递出一个重要的讯号,那就是专利的全生命周期,任何修改、陈述都可能导致专利保护范围通盘的改变。所以不管在专利的申请环节、无效确权环节、侵权诉讼环节都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并有一个通盘的考虑,防止一个环节的小纰漏,导致其他环节的崩溃。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贯通于专利申请、专利权行使、权利要求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维护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的同时,也对获取权利及行使权利进行制衡,其一方面让创新主体可以安心创造并善意的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正常的经营活动被侵扰,如此构建有序创新、良性竞争的专利法新秩序。

     

[1]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3条。

[2]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17)》第2、3条。

[3] 《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第1、2条。

[4] 《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3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

[7] (2018)京行终2962号行政判决书。

[8] (2019)最高法知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

[9] (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10]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

[11] (2018)粤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

[12]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

[13] (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决定书。

[14] (2019)京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

 

本文作者:

冯俊杰

■ 律师、专利代理师

■ 路盛律师事务所 

冯俊杰律师担任路盛争议解决团队的律师。在加入路盛之前,他曾在一家国内顶尖的律师事务所工作。在此之前,他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担任专利审查员。
冯俊杰律师拥有法学和技术复合背景,具有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的丰富执业经验,尤其在机器人、智能制造装备、医疗器械、汽车、半导体、计算机软件、互联网、网络游戏等领域具有深入的研究。同时,他的工作还涉及知识产权合规、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