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构成
李昕
2022/05/03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一些侵权人利用公司作为掩护,打着独立品牌的名义进驻电商平台,利用平台引流并实施更加隐蔽的规模化侵权 ;而当面临侵权指控时,侵权人就“金蝉脱壳”,再另行设立新公司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此时,侵权获利早已转移至实际控制人名下,留下的空壳公司没有资产可以执行,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弥补,而侵权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大可改头换面,继续进行重复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对公司背后推动侵权的个人一并追究责任。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就涉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结合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笔者在此试对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构成进行探讨分析。
案件简述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卡地亚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高某、戴妮公司、喜佰瑞公司
自然人高某于2011年出资50%与案外人黄某共同设立了喜佰瑞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2013年,喜佰瑞公司因在天猫平台上销售侵犯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投诉,继而被天猫清退。2014年,高某再次出资50%与案外人黄某共同设立了戴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卡地亚公司发现,戴妮公司经营的戴妮天猫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卡地亚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且戴妮天猫旗舰店引流消费者到高某的个人微信账号“喜佰瑞(戴妮)珠宝”,并通过微信直接进行交易。卡地亚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警告,但戴妮公司和高某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8年4月,经卡地亚公司投诉,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戴妮公司的产品发货地进行检查,查获大量侵权产品。工商部门确认该被查处的地址为喜佰瑞公司,责任人为高某。此后,戴妮天猫旗舰店下架了侵权产品,但被告仍继续在微店及微信朋友圈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经调查发现,戴妮公司和喜佰瑞公司均为高某实际控制。卡地亚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未认定三被告共同侵权,仅判定戴妮公司在天猫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喜佰瑞公司、高某因侵权被工商局查处,高某在微信上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戴妮公司,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酌定赔偿额为15万元。卡地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孤立了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忽略了共同侵权的情形,同时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造成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二审就案件的侵权事实与情节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与审理,确认戴妮公司、喜佰瑞公司和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进而认可了卡地亚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全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认定共同侵权的事实要素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由1987年颁行的《民法通则》予以确立,后被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修正确定,现被《民法典》原文引用,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这一侵权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在评判个人是否需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关键是证明该个人与涉案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即存在意思联络 ;由于“意思联络”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确定其存在,因此要从客观上考量个人是否有支持、配合或利用行为,一般可从以下事实要素进行论证。
个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有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人员通常包括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股权结构简单的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通常会被认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如在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1]中,法院认为,“海纳百川公司股东构成简单,仅有两名股东,王某持有该公司过半数股份,王某对海纳百川公司的控制程度较高”。此外,存在亲属关系的多名股东可能被法院视为一致行动人或同一利益主体,亦可以证明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如德林福森木业(嘉祥)有限责任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父子关系的二自然人被告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认定高某是喜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易事。高某在2017年8月后,已经不担任喜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仅从工商登记的情况看来,其已经不是喜佰瑞公司的受益人和控制人。但基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高某控制的线下经营生产场所进行查处,在查获大量侵权产品的同时,相关文件亦显示“喜佰瑞”公司的负责人为高某。另外,高某在通过微信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曾在昵称中使用“喜佰瑞”字号。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高某仍是喜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为在个人的控制下实施,由实际控制人主导,体现实际控制人意志
在个人与公司一起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个人往往会主张其身份为公司的员工,其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此类案件破局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通过充分举证扭转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即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并非出于公司意志,而是出于个人意志,公司是在个人的控制与操控下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个人当作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
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个案情况,参考多重因素对公司与个人的关系进行综合认定。结合案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论证。
第一,以个人身份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如果实际控制人以自己个人的身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如在侵权公司的网站、网店、销售协议中出现实际控制人的个人信息、微信、账户等,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自己的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处发布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上述情况均可以作为证明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身份参与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如在江门市新会区凌志服装有限公司、区某、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3]中,法院就将涉案个人以自己为卖家身份在互联网平台上公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这一事实纳入认定共同侵权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即存在类似情况 :被告公司经营的“戴妮”天猫店中突出显示了实际控制人高某个人的微信号,且该微信号昵称使用了“戴妮”和“喜佰瑞”的商号。同时,该微信号中发布大量侵权产品图片与订单情况,与“戴妮”天猫店展示的侵权产品以及在喜佰瑞公司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由此可见,高某以个人身份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
第二,实际控制人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一种是以个人账号收取公司账款。在武汉手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手盟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上诉人手盟公司未能举证其使用公司账户收款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其委托公司股东代为收款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结合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获利返还公司的情形,法院认定其使用个人账户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事实上亦共同获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另一种是个人注册构成涉案侵权行为的商标、标识、外观设计等,授权其控制的公司使用。对于许多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标、专利等往往由实际控制人掌握,以便于其后续更换公司外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具体考察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商标、标识、外观设计等与涉案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若实际控制人注册的商标就是涉案侵权标识,甚至其未能成功注册侵权标识但公司继续使用该侵权标识,则此类情形有可能作为法院认定共同侵权的有利证据,如张某丹、张某敏等与埃克森美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5]一案。
第三,个人设立多个公司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侵权
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呈现组织化、规模化之特点。实践中,多有侵权人操纵多个公司,由这些公司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侵权的情形出现。如宝马股份公司诉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某、被告创佳公司共同设立、经营了BMN品牌加盟体系,并对BMN品牌加盟体系中具体企业名称、标识的使用有着明显的意思联络。”
本案中,被告高某即先后成立了喜佰瑞公司和戴妮公司,由喜佰瑞公司组织线下生产,而以戴妮公司的名义设立天猫店,高某通过操控二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分工协作,构成了整个侵权链条。
第四,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甚至以侵权为业
如上文所述,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出于自然人的个人意志。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在涉案侵权行为被发现之前,曾通过其他公司或主体实施侵权,在因侵权行为被追究民事责任或被行政处罚后,又通过涉案公司再次侵权,那么很明显,该实际控制人一贯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积极推动侵权行为,进而涉案侵权行为实际上是出自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这一事实也就昭然若揭了。
在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涉案自然人被告曾有过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历史且经法院判决认定侵权,但其在此后仍相继成立了多家公司实施侵权。法院认定其后续成立的国内公司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涉案自然人通过控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在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王某除了申请注册“海天”商标外,还注册了“王老吉”“和其正”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营养快线、汇源果汁等饮料产品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曾因假冒“营养快线”注册商标被法院判处刑罚。法院认为,王某“主观上存在仿冒他人知名注册商标、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故意,亦表明海纳百川公司系主要从事仿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企业”,进而认定王某利用海纳百川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综上,有必要深挖实际控制人的“黑历史”,查清其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就深入梳理了高某的侵权历史,通过收集和组织相关证据来清晰呈现高某多年来利用戴妮公司和喜佰瑞公司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建议与思考
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只是最基础的一步,实践中的难点更多集中于如何在最大限度和范围内打击侵权主体,以及如何保证判赔后充分受偿等维权行为产生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果。而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对制止侵权和落实赔偿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权利人应当充分考虑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可能性,并尽量长跨度、多维度地收集相关证据,以实现维权的最佳效果。
李昕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杭天宇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注释:
[1] (2017)粤民终1539号。
[2] (2020) 鲁民终1521号。
[3] (2018) 粤07民终2694号。
[4] (2019) 粤03民终729号。
[5] (2016)京民终544号。
[6] (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7]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8] (2018)最高法民申3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