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拳出击,保护企业商标权利

路盛

2023/02/14

2022年11月,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21)京7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野格”酒商标所有权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又称“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通过本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成功维权。该判决中,“野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获得了进一步巩固;并且,法院在认定本案被告商标侵权的“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后,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金额总计逾人民币一千万元。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审判,符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本审判逻辑,即依次审理“权利有无、是否稳定;被控侵权行为为是否落入该权利保护;赔偿的确定”。[1] 在认定相关责任及赔偿标准时,亦充分体现了近年来我国进一步打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加强对权利人商标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文旨在对“野格”案件判决书予以解读,并结合笔者过往企业法务工作经验,以及路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近三年为企业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提出企业商标保护管理建议。

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1. 驰名商标的保护及认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并通过第十四条,进一步赋予权利人提起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利主张,即: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相关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 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根据审查、处理,或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做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权利人在提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中请求认定涉案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正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查明相关事实,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权利人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所遭受侵害的情形,给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通过案件审理,法院认定权利人的“野格”商标在被告“野格哈古雷斯”申请注册前,已在利口酒商品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摹仿上述驰名商标,使用及注册的行为,构成侵害驰名商标。

 

2.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权利人有权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包括(1)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野格”、鹿头图形等相近似的 “野格哈古雷斯”等文字标识、鹿头图形,以及使用落入权利人立体商标保护范围的近似酒瓶装潢,致使公众对于涉案口利酒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被告已将“野格哈古雷斯”注册为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在被告侵犯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以侵犯在先驰名商标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否则,若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未达驰名程度,原告需要先行无效被控的被告相关注册商标,而不能直接基于其常规注册商标,就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这也是本案中,法院需要先行研判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原因。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经营者通过“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如本案判决书所详细阐述,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基于以下两个行为,并作出性质认定:(1)侵权商品落入原告立体商标“”保护范围,构成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2] 被告将使用上述相近似包装、装潢商品与原告商品混合搭售行为,已构成“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 被告采用广告语“与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永久的战略性合作伙伴”以及“来自德国的激情”等宣传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相关品牌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的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

《商标法》第七章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通过专章分别阐述,赋予权利人法律依据,对于所遭受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张相应民事救济及损失赔偿。具体到认定民事赔偿金额的部分,依照所适用优先顺序,认定标准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商标侵权赔偿认定过程中,还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难以确定上述经原告举证判定的赔偿金额时,适用法定赔偿,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支持权利人主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和其他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与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混搭销售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于损失赔偿,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获利。并且,法院确认被告“申请注册与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授权他人使用”,“在生产经营中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攀附原告知名品牌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并且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认定“侵权情节严重”, 对原告主张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予以采纳。

 

四、组合拳出击,优化企业商标管理

 

1. 搭建企业商标管理体系,做充分维权准备

 

1)  对应品牌战略,企业应布局前瞻性的商标管理体系。 品牌与商标分属于商业营销及法律范畴。实践过程中,商标往往是基于品牌进行商标专用权注册从而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3] 品牌战略决定商标管理。

企业法务部(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与市场部、品牌战略部门等紧密协调合作,通过清晰企业业务版图、品牌运营模式及市场营销战略及进程,同时了解竞争对手品牌(商标)运用、市场变化,及时进行商标布局。根据上述因素,相应注册文字、图形、立体、声音等各种形态的商标,应通过使用,持续增强其显著性。并且,可以将商标与广告语、产品的包装、装潢等综合运用;以及扩大商标使用、注册到与特定产品、服务有关的衍生品、生态等类别。通过商标注册的形态、类别及使用方式的相互呼应,不断加强商标的显著性。通过加深消费者对企业品牌(商标)的认知,使得消费者对于产品、服务的来源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品牌(商标)产生特定联系。对于符合注册要求的立体商标,同时考虑著作权登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相关产品商业秘密保护等措施,多维度加强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2)  企业内部应当围绕着企业商标确权、维权的相应流程,及时协调、组织积累、固定商标使用及相应宣传证据,为企业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应对商标侵权争议,提前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

 

3)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证据准备,应围绕着《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企业在制定品牌营销战略时,应加强对核心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市场宣传,在商业活动中,持续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商标,加强与消费者及目标市场的沟通,使其对相应商品及服务的来源的认知与企业的特定商标产生联系。同时,企业应当积极维权,在遭遇商标侵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及时主张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损害赔偿。并且,上述权利主张,应当全面贯穿于企业商标确权、维权各个阶段,包括于商标局商标注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商标异议、撤销、无效程序等)过程中,以及提请人民法院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积极行使。

 

2. 综合维权,行政、民事、刑事“三效合一”,“围剿”恶意侵权商标注册及使用

 

1)  擅用商标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维权。 

近年来,我国有关商标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旨在加强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有效打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继2019年11月1日修订后的新《商标法》实施以来,我国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商标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中,以下更新,值得企业在商标保护过程中予以关注:

I. 2019年12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明确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的,可依法作出驳回、宣告无效等决定,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II. 2021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部署对恶意抢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等10类典型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并将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申请相关案件线索转交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置。

III. 继2021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实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列为严重失信行为,2022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着力推动知识产权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4]

IV. 除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外,2020年修正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刑法》亦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建立和完善相应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  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手段,加强商标维权。

相较过往权利人通常采用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手段逐步升级的惯常维权手段,近年来,我们看到不少权利人擅长综合考虑相关案件侵权事实、发生地域、救济紧急程度及证据准备情况等因素,据此灵活选择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另一方面,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不乏突破传统“先刑后民”审判体系的案例,如:本所在代理某刑事诉讼案件及相关交叉审理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办案法院突破了“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最终,权利人通过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提供相关刑事案件中所获取证据,成功将在先民事一审所判决赔偿金于民事二审判决中提升至两倍。

 

3. 合法注册及使用注册商标,有效避让他人在先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许多企业通过商标注册,一方面旨在加强本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效力,另一方面用以降低侵害他人商标权利的风险,并作为相关权利依据,在遭遇侵权诉争时作为不侵权的证据提交。但是,注册了商标,不代表不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的可能。这样的例子,在商标审查及审判实践中,比比皆是。如本案中,法院对权利人商标“野格”予以驰名商标的认定,并判决被告注册商标“野格哈古雷斯”构成近似,应停止使用。又如本所代理的某有关商标侵权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中,相关法院支持权利人保护驰名商标的主张,及时准予行为保全措施,在案件之初即判令被告停止诉争近似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在商标保护管理过程中,应当对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启动注册及一系列确权保障,并通过持续使用增强相应商标的显著性;同时,通过多地域、各媒体的广告宣传及各类市场营销活动等,提升品牌(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加强消费者对企业商标及所承载的商品及服务间的特定联系。并且,通过长期积极维权,打击相关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实现驰名商标认定。最终,据实采取行政、民事、刑事一系列法律救济方式,以持续加强本企业商标权利的稳定性,逐步实现企业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全面、有效保护。

 

注释:

[1] 《关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制定改革的价值、障碍、模式与探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载自《知识产权司法实务新型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0月第1版,第471页 。 

[2] 笔者注:关于原告第G1291858号“”立体商标,法院在本案商标侵权事由的认定中,亦已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人上述立体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组织编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4月第1版,第97页。 

[4]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组织编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4月第1版,第16-18页。

陈乐榕

高级律师

路盛律师事务所